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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542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陈锋、朱雅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陈锋,朱雅萍,余姚市欢飞塑化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42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代表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陈锋。

被执行人:朱雅萍,

被执行人:余姚市欢飞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陈锋、朱雅萍、余姚市欢飞塑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锋、朱雅萍支付借款7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与罚息,支付律师费用36600元,被执行人余姚市欢飞塑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542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代理

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