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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7号

魏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7号

原告:魏某某,女,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万长平,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住齐河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缺乏够通交流。被告习惯自作主张,独断独行,做事毫无原则,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给人担保并借高利贷系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后来,原告知道被告借高利贷行为之后,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一.被告认为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2006年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经来往都感觉不错。2007年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很好。2010年7月生育一子,现和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后来原、被告虽有矛盾,被告以后会改正错误,多做一些原告高兴的事。原、被告以后还能和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至于二人的财产问题,原、被告结婚前双方父母就商量在齐河东宋新村给原、被告买房子的事情。由于原告父母在齐河比较熟,原告的父母实际操办买房子的事。当时房子价格32万,原告方拿了10万,被告父母出资22万,婚前又装修房子又出资12万。房子是原、被告双方父母为原、被告出资够买的,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没有房产证但事实归原、被告共有。三.孩子的抚养问题。如贵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离婚,被告愿根据工资收入支付抚养费,被告担当的义务不会推辞。四.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被告的父母确实为原、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有一部分是原告的父母直接偿还的,有一部分是被告方偿还的。但一些偿还的凭据不在被告处,由原告持有。有些债务是原、被告沟通偿还的,双方都拿了一些。对原告父母深表感谢。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因一些债务引起,但这些债务现在基本还清了。被告也记住深刻教训,以后办事要慎重,多考虑,不再做伤害夫妻感情的事,被告也恳请贵院给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机会,被告以为原、被告以后能和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0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务事,加之被告外欠债务多,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底分居生活。2015年5月份,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做出(2015)齐晏民初字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所欠的债务系赵某个人行为,由赵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2015)齐晏民初字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齐河县财政局出具的被告工资明细表,证实其工资总额为3438.84元,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就其答辩主张均未举证证实,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在(2015)齐晏民初字民事卷宗中,认可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其对外所欠债务均系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庭审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起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作出(2015)齐晏民初字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在此次审理中,未向本庭提供上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期间,被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且被告在答辩中答到,如贵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离婚,被告愿根据工资收入支付抚养费。其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就其答辩财产主张未举证证实,其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某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承担抚养费每月680元,一年一付,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自2016年2月份开始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准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