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一初字第1480号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480号原告黄某某,女,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相识,被告经常打电话约原告出去玩,原告慢慢地同被告走在一起。2014年12月8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结婚。2015年5月生育女儿杨某甲。怀孕期间,被告经常找原告吵架,极大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彼此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故诉请:

一、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广东工作时相识,继而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8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生育女儿杨某甲,一直跟随黄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小孩,目前小孩尚年幼,需要父母更多地关爱。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