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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16号之一

石兴珍等与向宽路、翔和运输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兴珍,曾云科,曾菊英,向宽路,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兴珍,女,汉族,住安岳县石羊镇。申请执行人曾云科,男,汉族,住安岳县石羊镇。申请执行人曾菊英,女,汉族,住安岳县石羊镇。委托代理人曾云科,男,汉族,住安岳县石羊镇。被执行人向宽路,男,汉族,住安岳县林凤镇,。被执行人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镇子镇北大街106号。负责人唐伟,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资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向宽路、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宽路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石兴珍、曾云科、曾菊英给付因曾宁福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费共计37725.4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资阳市翔和货运公司对被执行人向宽路应给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向宽路负担案件受理费2811元、申请执行费508元。但被执行人向宽路、资阳市翔和货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向宽路在安岳县林凤镇的共有房屋一套。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石兴珍、曾云科、曾菊英与被执行人向宽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宽路于2016年1月22日给付申请执行人石兴珍、曾云科、曾菊英10000元,2016年3月8日前给付10000元,剩余案件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石兴珍、曾云科、曾菊英书面向本院提交说明,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向宽路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石兴珍、曾云科、曾菊英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宏

审判员  蒋能凯

审判员  唐 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忠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