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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60号

马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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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1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96号503室肖某(已判刑)的住处,明知肖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为牟取利益,仍欲帮肖某购买毒品,并收取肖某1700元现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艾利”(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通过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铁路搬道房旁,从“艾利”处购买了1700元的毒品海洛因。回到肖某住���后,被告人马某甲将所购毒品交给肖某,肖某从中分出300元左右的毒品给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好处,其余毒品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剩余的分成13小包,将其中1小包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9克,从肖某住处查获品海洛因12小包,共计净重2.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肖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肖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受委托为肖某购买毒品,与肖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仅帮助肖某购买了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亚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