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66号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郭庄居民组。诉讼代表人郭连云、郭云、马世英、徐桂平、张花朵,均系该居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华彬,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新中,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驻马店市晟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庄居民组诉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批复及征收补偿行政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晟域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郭连云、马世英、徐桂平、张花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华彬,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第三人晟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7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土(2007)218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收回驻马店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金山路西侧面积为24292.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出让给晟域公司,由晟域公司补办土地出让手续。2012年12月5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将位于淮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南角面积为1661.5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晟域公司。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起诉撤销驻马店市政府为晟域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时得知,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于2007年12月7日、2012年12月5日作出(驻政土(2007)218号)、(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该二个批复将其位于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以东、置地大道以南、金山路以西约23.5亩土地未经征收补偿而进行了出让,该二个批复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征收原告土地行政行为,归还原告土地;撤销被告批复行为。原告郭庄居民组向法庭提供五组证据(详同证据清单),主要证据:①2015年8月4日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证明材料。以证明郭庄居民组原有土地一宗,位于市乐山大道以东、置地大道以南、金山路以西,形状呈东西较长,南北稍窄,总面积约23.5亩。②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驻马店市晟域公司北侧一宗土地的权属核查情况。以证明原告与驻政土(2012)362号批复涉及土地有利害关系。③驻政土(2007)218号批复及驻市国用8385号土地调查表、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及驻市国用8872号土地调查表。以证明二批复涉及到原告的土地。④2014年9月29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5年3月30日信访处罚意见书、豫国土资信核字(2015)15号文件等。以证明有关方面在处理原告部分居民信访问题时确认了未对原告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的事实。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答辩称:①该市政府不存在对涉案土地征收的行为,相关土地已于2001年12月30日依法由农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②被诉的驻政土(2007)218号批复涉及的宗地原属郭庄居委会黄庄居民组所有,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③被诉的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涉及的土地已由集体转变为国有性质,政府批准按照城市规划条件出让给第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提供三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主要证据:①驻国土(2001)77号、驻规函(2011)119号关于驻马店市城市建成区内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土地权属确认的通知。以证明涉案土地已于2001年12月30日被依法转为国有,市政府不存在征收行为。②驻政土(2007)218号批复、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发区郭庄村委黄庄村民组证明等。以证明驻政土(2007)218号批复涉及的宗地原属黄庄居民组所有,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③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驻国土(2012)251号请示文件等。以证明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涉及的土地已由集体转变为国有性质,政府批准按照城市规划条件协议出让给第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市政府答辩意见。并提供了如下证据:①驻马店市监察局驻监建(2005)14号监察建议书;②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③2004年9月13日金额为4905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了涉案土地补偿款。第三人晟域公司述称,该公司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供了2015年1月份金河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证明第三人占用原告的一小部分土地,已经政府对原告方进行了补偿。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提供的部分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政府将原告土地使用权批复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法,不能证明政府有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时对原告进行过依法补偿。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监察建议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并没有收到补偿款;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信访意见书载明的补偿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政府并未作出补偿,原告亦未收到补偿款。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对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①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涉及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土地并被政府规划为道路绿化地带;②信访复查意见书等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二个批复没有关联性。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同意被告市政府质证意见,并认为涉案土地补偿款已经原告领取。第三人晟域公司认为原告提供材料与政府二个批复没有关联性。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晟域公司对对方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驻政土(2007)218号批复载明涉及土地使用权属驻马店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载明面积为1661.5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进行核查后确认系原规划为道路绿化地带的原告土地,2012年6月28日驻国土(2012)251号请示文件载明该地块原属原告的土地。可以认定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涉及土地原属原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收款4905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土地补偿款已被原告领取,因其未提供收款收据原始件,该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对(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涉及土地使用权被其依法收回;信访意见书等仅能证明原告部分居民信访及信访处理情况,与被诉的二个批复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驻国土(2001)77号关于驻马店市城市建成区内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土地权属确认的通知文件:将驻马店高新区郭庄村郭庄村民组等转为城镇居民,其未征用的集体土地依法转变为国有土地,使用原有土地的村组及其成员继续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二)2007年12月7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土(2007)218号批复:同意收回驻马店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金山路西侧的土地面积为24292.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出让给第三人晟域公司使用,由晟域公司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第三人补办手续后办理了驻市国用(2008)8385号土地使用证。(三)2012年12月5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将位于淮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南角、面积为1661.5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第三人晟域公司。根据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驻规函(2011)119号文件,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12年3月19日对该宗土地权属进行核查后认定该宗地是原规划为道路绿化地带的原告土地。2012年6月28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驻国土(2012)251号请示文件载明绿化地带变更后,淮河大道与金山路夹角形成一长方形边角零散地,勘测面积为1673.06平方米,该地块原属原告土地,但已按照驻国土(2001)77号文件转变成为国有土地。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晟域公司依据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在完善用地手续后办理了驻市国用(2013)8872号土地使用证,该地块现已开发完毕。原告郭庄居民组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在未经征收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出让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驻政土(2007)218、362号二个批复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一)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驻政土(2007)218号批复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驻马店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郭庄居民组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对此批复提起诉讼,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驻马店市政府的驻政土(2007)362号批复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第三人的行为违法。虽然2001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驻国土(2001)77号文将原告郭庄村民组等未征用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但是原告仍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将原告位于淮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面积为1661.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驻马店市政府作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方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因其未提供收款收据原始件,该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无法证明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作出该批复前履行了对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程序,被诉的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晟域公司办理了驻市国用(2013)8872号土地使用证,并对涉案宗地进行了开发。被诉的批复行为已无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该批复行为违法。(三)原告起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因其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驻政文(2012)362号批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郭庄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代理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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