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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刑初28号

牛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彝族,1994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严韩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被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肖某(已判刑)在富源县后所镇持刀抢劫路过的张某、李某、陈某某、敖某某四名学生,共计抢得人民币372元。案发后,肖某的家属赔偿了四名被害人人民币380元,同时被告人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受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肖某的供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7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与同案犯肖某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李 琨

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翠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