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执复4号

王贵友与王玉贵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贵友,王玉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贵友,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万利,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玉贵,住吉林省敦化市。申请复议人王贵友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13)长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春中院查明,2006年10月30日,王玉贵与王贵友工程款纠纷一案,长春中院作出(2006)长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

一、王贵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玉贵工程款1,056,315.4元;

二、王贵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玉贵上述工程款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从2006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判决生效后王贵友未自动履行,2006年11月28日,经申请执行人王玉贵申请,长春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2008年7月15日,王玉贵与王贵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

一、原佰金翰洗浴中心、现大政热水浴由王贵友负责经营;

二、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外,盈利用于分期分批偿还该中心所欠装潢人工费、材料费,王贵友不再承担偿还义务;

三、所欠人工费、材料费以经核对的原始凭证为准(约45万元左右);

四、到期后,王贵友退出,按照原设备条件交王玉贵经营,由王玉贵与房主按原租金续签租房合同,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由王贵友负责;

五、未尽事宜或者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诉讼解等。2008年7月16日,长春中院裁定对该案中止执行。2011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王玉贵以王贵友已将浴池锅炉及必要的附属设备变卖,浴池已完全不具备经营条件,申请执行人不能接手为由,向长春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11年6月7日,长春中院对本案恢复执行。2011年7月4日,长春中院作出(2011)长执恢字第57号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贵友在银行存款人民币606,315.40元及利息182,132.17元(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止)和被执行人王贵友承担案件的受理费15,453.35元、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2月6日,长春中院在建设银行吉林市火电支行冻结了王贵友的银行账户,2012年5月4日,长春中院从该账户扣划2,000元。2012年6月15日,长春中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吉林大路支行冻结了王贵友银行账户,同年12月11日,从该账户扣划22,600元。2013年2月22日,长春中院向长春市南关区浪漫夜时尚旅馆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金向该院交付。2013年6月13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6日,长春中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吉林大路支行分别扣划王贵友银行账户存款22,000元、41,000元、24,000元、24,6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长春中院向王贵友进行询问:“根据王玉贵的恢复执行申请,该浴池的锅炉和必要附属设备(床位、数十台电视机)已经被你变卖了,是不是这个情况?”王贵友称:“是有这个情况,由于房子漏水把电视机和被褥都泡坏了,不能使用。锅炉由于拆除‘三小’,被市政府拆迁办拆了。”长春中院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3月26日询问王贵友时,其均称位于南关区全安二期四号综合楼(现南关区浪漫夜时尚旅馆)房屋是其出租给南关区浪漫夜时尚旅馆经营者毕兰花的,每年租金3.5万元。2013年1月31日,该院向毕兰花母亲纪祥兰调查时,纪祥兰称房屋是从王贵友处承租的,并提供了王贵友与毕兰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每年租金3.5万元)、王贵友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收到房租费的收条(2012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在长春中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期间,王贵友提供了其前妻殷俊茹(二人2011年11月17日离婚)与毕兰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称房屋出租方应为殷俊茹。毕兰花亦称2012年租金3.5万元支付给殷俊茹。王贵友不服长春中院的(2011)长执恢字第57号裁定,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

一、(2011)长执恢字第5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无证据,裁定错误,异议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义务;

二、法院执行未保留其必须生活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三、法院欲扣押的南关全安市场二楼平房租金的行为错误,其租金应归所有人大政集团关大伟。请求撤销(2011)长执恢字第57号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工资卡的冻结,将已经扣划的钱款返还。2013年5月30日,长春中院作出(2013)长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王贵友的异议。王贵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3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吉执复字第34号执行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长春中院(2013)长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由该院重新审查。长春中院经重审认为,一、王玉贵与王贵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王贵友未能对王玉贵已经接手经营浴池的证据进行举证,对异议人提出的其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浴池附属设施是否存在,不存在的原因是否归结于王贵友,与当事人双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无关。根据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本案恢复执行中,作出(2011)长执恢字第57号裁定并无不当。

二、在王贵友对(2013)长执异第43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前调查的证据包括:2012年8月27日王贵友对出租南关区浪漫夜时尚旅馆房屋的自认、对南关区浪漫夜时尚旅馆经营者毕兰花之母纪祥兰的询问笔录、王贵友与毕兰花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王贵友的房租费收条,以上证据已经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南关区浪漫夜时尚旅馆房屋系王贵友出租,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5万元亦由王贵友收取。虽然王贵友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提供了其前妻殷俊茹与毕兰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毕兰花亦称2012年租金3.5万元支付给殷俊茹,但不足以否定案件执行期间查明的房屋系王贵友出租、3.5万元租金已由王贵友收取的事实。该院全额扣划被执行人王贵友2013、2014年工资,但因王贵友已收取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5万元,按照吉林省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截至裁定作出时止,该院已为其保留必要生活费用,因此对王贵友工资卡冻结并扣划并无不当。

三、王贵友提出长春大政国际经贸(集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大伟系南关区浪漫夜时尚旅馆房屋租金的所有者,法院欲扣押的南关全安市场二楼平房租金的行为是错误的异议请求,因王贵友不是权利人,其作为异议主体不适格,对此不予审查。长春中院作出(2013)长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贵友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王贵友不服长春中院作出(2013)长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复议理由为:(2011)长执恢字第5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复议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义务;法院执行未保留其必须生活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等。本院对长春中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王玉贵与王贵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在实际交付浴池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发生变化,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申请复议人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证据并不充分,长春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长春中院作出冻结、扣划王贵友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2011)长执恢字第57号裁定,是依据本案生效判决所作出的,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债务,长春中院在具体执行本案中,针对被执行人实际经济状况的变化应依法处理(包括被执行人必要生活费用保留问题),但该裁定本身并不不当。长春中院在执行本案中,有较充分证据证明王贵友收取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5万元,对此该院未予执行即保留了王贵友的必要生活费用,虽然王贵友提供了未收取房租的相反证据,但该证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长春中院扣划王贵友2013年和2014年的工资并不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并不充分,长春中院(2013)长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贵友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德胜

审判员  郭清华

审判员  朱 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通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