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田,男
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庆,男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张勇,男上诉人朱国田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国田与张勇签订一份《借用协议》,内容为:因购买车辆在阜阳入户方便,朱国田需借张勇身份证购买五菱双排,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五菱双排永远归朱国田所有,不得有任何后患;
二、如果五菱双排出现任何交通事故责任由朱国田全部承担,与张勇无关。但是以张勇身份办理的与车辆有关的银行卡中钱全部归朱国田所有;
三、本协议于鉴订之日起永远有效。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5日,车牌号为皖KGT8**号的五菱牌轻型货车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到张勇名下。2013年8月20日,车牌号为皖KGT8**号的五菱牌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张勇。投保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登记表中显示联系电话为1305319****。2014年1月7日17时许,朱国田驾驶皖KGT8**号“五菱”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南照镇中心小学十字路口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与高侠(女,1963年7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6507200820,住安徽省颍上县南照镇大马村顾郢孜160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高侠受伤、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2014年9月12日,颍上县交警队作出颍公交事故析字(2014)100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朱国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高侠右腿断裂骨折,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朱国田与高侠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朱国田一次性赔偿高侠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费、车损等一切损失82000元。该协议当日履行完毕,高侠为朱国田出具收条1张。事故发生后,朱国田即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报案。在朱国田赔偿高侠完毕后,持相关证据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经核损,在交强险内定损为455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定损为3537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分2笔将赔偿款计80940元转入张勇在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分行营业部6228482298440976874号账户上。张国平、张国庆与张勇买卖纠纷案,因张勇不履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阜中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国平、张国庆于2001年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询到张勇在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分行营业部6228482298440976874号账户上有存款81418.85元,遂于2014年12月26日予以冻结75000元。2015年1月26日,法院裁定划拔75000元至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上。2015年2月4日,朱国田以扣划款为其所有,不属于张勇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国田的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国田对诉争皖KGT8**号“五菱”牌货车享有的权利及对张勇名下的6228482298440976874账户中的款项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阻止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张勇名下的6228482298440976874账户中的款项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属于动产,虽然朱国田提交了其与张勇签订的借用协议等证据证明皖KGT8**号“五菱”牌货车从购买后即为朱国田实际占有使用,但朱国田不是车辆登记中记载的法定所有权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对其占有仅为取得物权的方式之一,机动车登记比占有具有更强的权利推定效力,具有对外单显物权,明晰物权归属关系的功能。朱国田与张勇签订的借用协议,只是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朱国田即使基于实际占有而作为诉争车辆的物权人亦不能获得全部对抗他人的排他效力,张国平、张国庆及法院仍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登记在张勇名下的车辆等财产进行执行。保险公司在对诉争车辆事故后的理赔中,将赔偿款汇入张勇的名下帐户,也应是基于诉争车辆的物权登记效力。同理,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分行营业部6228482298440976874号账户是登记在张勇名下,张勇对其帐号中的款项具有存入或取出的权利。朱国田诉称该帐号的卡及密码都由其掌握,既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而且也并不能排除张勇持有效证件对帐户中的款项的实体权益。综上,本案的讼争车辆已经过合法的登记手续登记于张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298440976874号账户户主也是张勇,张国平、张国庆对张勇所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作为债权人,其对张勇名下的账户存款申请法院予以扣划等行为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作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朱国田对张勇名下的存款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朱国田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国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国田负担。宣判后,朱国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国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皖KGT8**号“五菱”牌货车的所有权属于朱国田所有,银行卡亦系与车辆有关,银行卡的实际所有人亦为朱国田,保险理赔款应属于朱国田所有,原审法院冻结该银行卡里的款项侵犯了朱国田的权益。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就涉案车辆的登记进行阐述物权效力,并未对涉案车辆的权属进行确认,朱国田是否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亦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银行账号下的存款系储户的现金财产,属于一般等价物性质,占有即享有所有权。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分行营业部6228482298440976874号账户是登记在张勇名下,张勇即对该账户中的款项享有实体权益。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划拨张勇名下的存款并无不当,朱国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6228482298440976874号账户下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国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来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 廷 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