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严奇斌,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进,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现在常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84209700-5。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怡锋,公司职员。
原告严奇斌与被告钱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兵,被告钱文进委托代理人周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常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奇斌诉称,2015年6月30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钱文进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路段,遇有原告严奇斌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妻子张冬梅受伤,两车严重损坏。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钱文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奇斌及张冬梅不承担责任。被告钱文进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妻子张冬梅当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骨骨折、肺挫伤等,经住院治疗休息至今。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已达报废程度,该车辆购自2014年6月,同年7月份实际上牌使用。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4865.47元(以实际鉴定评估为准)。
被告钱文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钱文进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经法庭核定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常熟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钱文进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亦无异议。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钱文进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仅应承担交强险人伤部分的赔款垫付义务,其余损失均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后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钱文进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路段,遇有原告严奇斌驾驶苏F×××××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张冬梅)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妻子张冬梅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第CBD15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钱文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和过错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严奇斌无违法和过错行为,从而认定原告严奇斌不承担责任,被告钱文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严奇斌受伤当天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骨骨折、肺挫伤,同年7月11日好转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建议续休两个月,共支付医疗费13546.76元。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冬梅因事故受伤,其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4037.04元,其中医疗费99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848.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严奇斌申请,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苏F×××××车辆是否符合报废条件、修复费用、购置税、保险费用损失、装潢损失、事故后租赁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1、被鉴定苏F×××××车辆符合报废条件;2、车辆维修费用为169282元;3、车辆购置税为18800元;4、保险费用损失4906.71元;5、装潢费用损失为3000元;6、事故后租赁车辆损失为13500元。车辆残值金额为40000元。还查明,被告钱文进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被告钱文进在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时,被告人保常熟公司向其交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同时被告钱文进在商业险投保险种投保单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名,具体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东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估价报告书、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票据等,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严奇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1354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1天,为198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酌情支持60天,为6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酌定为10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严奇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家庭经营婚纱摄影,可按商业服务业计算,为16926.85元(61783元÷365天×100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虽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考虑到其入院、出院会实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照准。(7)财产损失195988.71元。(8)租车费用13500元。(9)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材料打字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44060.32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1)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钱文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和过错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冬梅及其丈夫严奇斌无违法和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钱文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钱文进驾驶的事故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鉴于案涉事故有两名第三者受伤,故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根据两受害人的具体损失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虽案涉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钱文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仍由侵权人即被告钱文进赔偿。(3)被告人保常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奇斌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26026.8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钱文进赔偿原告严奇斌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54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钱文进赔偿原告严奇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948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严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953元,由被告钱文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顾 宇
代理
审判员 镇永娟
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