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83号
原告:吴军权。
委托代理人:陈鸿梁。
被告:李银伟。
被告:陈爱娣。
原告吴军权为与被告李银伟、陈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权的委托代理人陈鸿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伟、陈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权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约定借期为1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但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李银伟、陈爱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银伟、陈爱娣归还原告吴军权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银伟、陈爱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鸿星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