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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36号

霍建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霍建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建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建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霍建祥窜至天水市秦州区瓦窑坡36号院内,趁院内院租住户张某甲、张某乙、柏某某、靳某某、王某某五户屋内无人之际,采取用扳手撬锁的方式,分别进入五户租住房间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之后,又来到瓦窑坡30号院内,趁院内租住户苏某某屋内无人之际,采取用扳手撬锁的方式实施盗窃时,被房主强某某发现后逃离该院,强某某在追出院子一段距离后在群众帮助下将霍建祥抓获,抓获时,霍建祥持扳手将强某某嘴打伤,并将帮助抓获的群众咬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失主张某甲、张某乙、柏某某、靳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霍建祥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又系盗窃未遂,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建祥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韩瑞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卓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