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23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王上光,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徐伟纯,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上光与被执行人徐伟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徐伟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徐伟纯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上光支付赔偿款12594.34元,诉讼费556元,合计人民币13150.34元,并承担执行费88.91元,但被执行人徐伟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伟纯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239.2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王 晖
审 判 员 邱 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符 芳 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