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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33号

张福林与庞志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福林,庞志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3号原告张福林,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志才,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福林与被告庞志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及委托代理人曹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志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林诉称,2015年3月,被告在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公司承揽了自祖山庙沟铁矿至唐山开平的运输铁粉的业务。被告找到原告等人为其运输铁粉,当时原、被告约定一车一结算,按照46元/吨计算运费。于是原告等人就开始为被告运输铁粉,起初被告的确按照约定的标准为原告等人结算了部分运费,可是后期被告以腾威货物运输公司没有为其结算为由,未及时给原告等人结算运费。现乐亭县腾威运输公司已给被告结清了所有运费,可原告等人向被告主张运费,被告仍拖延支付原告等人运费。原告一共为被告运输了5车铁粉,被告为原告结算了一车的运费,截止至今,被告被告尚欠原告4车铁粉的运费1558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0日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当庭核对无误后撤回)。证明被告在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公司承揽了自祖山庙沟铁矿至唐山开平的运输铁粉的业务。腾威货物运输公司已将原告等人的运费和被告结清。(2)、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为其运输的车辆、次数、吨数、相关价款等情况的明细表(原件当庭核对无误后撤回)。(3)、证人黄某出庭证言,2015年被告找到我和原告等人为其从祖山庙沟运输铁粉至唐山开平,该项运输生意是被告从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揽的。当时被告承诺我和原告等人按46元/吨的标准结算运费,一车一结算。开始我们将运单给被告,被告就按照一车一结算的约定为我和原告等人结算了运费,但是后来,我们将运单给了被告,被告并未按照当初的说法为我们结算运费,事后我们多次找被告结算此运费,但被告至今未给我们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558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公司承揽了自祖山庙沟铁矿至唐山开平钢厂运输铁粉的业务。被告庞志才与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公司约定,由被告组织原告等人的车辆为其运输铁粉,并约定按46元/吨的标准结算运费,一车一结算。原告一共为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公司运输了铁粉五车,被告经手为原告结算了一车铁粉的运费,尚欠原告四车铁粉运费15580元。2015年5月19日,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公司将原告运输的五车铁粉运费全部转账给被告庞志才。但被告领取该款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尚欠原告运费15580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5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组织原告等人为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公司运输铁粉后,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公司已按约定为被告结算了运输费用,被告领取该款后,将原告运输四车铁粉的运费15580元据为己有,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福林运费人民币15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庞志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 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