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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377号

刘耀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77号罪犯刘耀华,男,1966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确刑初字第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耀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06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耀华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刘耀华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周湾村窑场,用砖头将与其有矛盾的刘满春和刘红春兄弟打伤。经鉴定,刘满春构成重伤;刘红春构成轻伤。被告人刘耀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07.54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6元。罪犯刘耀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耀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耀华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