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柱,男,1985年1月20出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建忠,宁夏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青铜峡镇河西。法定代表人陈家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玉柱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玉柱于2016年2月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玉柱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玉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上诉人马玉柱缓交2000元,缴纳1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上诉人马玉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军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