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56号原告金雪国。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柴利能,主任。委托代理人慕金付(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1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力群,主任。委托代理人左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雪国诉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金雪国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雪国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雪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金雪国预交),由原告金雪国减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翟建超
代理
审判员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