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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05号

原告蒋勇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05号原告蒋勇。委托代理人胡瑞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委托代理人彭林,中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英林,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奎贤,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蒋勇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勇的委托代理人胡瑞金,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林、武英杰,被告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勇诉称,一、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23条、郑政文(2014)191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负责征收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被告中原区政府制定的中原郑征(2015)1号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法制定,特别是第十二条第三项产权调换方案,没有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也没有提供多种房源供原告选择,只提供了一处位于距铁路编组站不远的乱坟岗,违背了先安置再拆迁的原则。原告现住房为多层、公摊少,面积补偿过低。安置地点也不适宜,铁路编组站属于重大危险源,附近不适宜建居民区。

二、根据豫政(2012)39第二章第六条、建房(2011)77号第四条的规定,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原告经过投票选择,以超过50%的票数选择出评估机构(河南豫建),但被告不尊重原告选择,以未超过半数为由,指定部分被征收人安排抽签,选择了只有4票的凯业房地产评估公司,属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且评估结果不公。没有评出原告房产的真正价值,潜在价值和升值空间未评估。

三、原告拥护公益事业,支持地铁建设。但行政复议机构错误地理解了原告的本意,行政复议决定避重就轻,未针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要求复议,没有起到应有作用。综上,请求:

一、判令被告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豫政(2012)39号、郑政(2014)191号,变更中原郑征(2015)1号征收补偿方案。

二、纠正其在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赔偿因评估不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三、判令郑州市政府郑政(行复决)(2015)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和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对征收决定有异议,但具体是对征收决定中的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原告蒋勇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2、郑州市政府郑政(行复决)(2015)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中原区政府答辩称,一、中原区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是依法行使职权,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一)中原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中原区政府作为县(区)级人民政府,为了完善路网体系,缓解市区交通拥堵,方便全市居民出行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征收决定,主体适格。(二)中原区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征收决定,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二、中原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明确了各项补偿内容及标准等,公平合理,保障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利益。中原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包含了补偿方式、原则、内容、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保证了被征收人的利益。本次征收,涉及被征收人294户,截至2015年7月15日,共签约241户,签约率达到82%。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中原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明确了安置房屋的地点、性质以及选房办法。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情况,没有可以安置的现房。被征收人如果选择产权调换,在临时安置期间,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发放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不足1200元的,按1200元发放。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安置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浮20%进行安置,上浮部分不计价。总之,中原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充分考虑到安置房建设的实际情况,尽最大的限度让利于民,解决被征收人的实际困难。(二)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没有任何瑕疵,程序正当,结果真实可信。2015年5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原区征收办)向征收范围内的所有住户发出了《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通知所有被征收人于2015年5月30日前在报名的8家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一家评估机构。在所有被征收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2015年6月2日,中原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了由公证处、征收实施单位、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被征收人代表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的评估机构选定抽签仪式,通过抽签,确定了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征收行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原公证处)依法作出了(2015)郑中证民字第1298号《公证书》,对整个选定评估机构的抽签及结果给予了现场见证和公证。(三)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称评估结果不公正,没有事实根据。如果原告认为评估程序或者认为因为评估程序违规,造成评估结果不真实或者认为由于人为操作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完全可以根据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截止目前,包括原告在内没有任何一个被征收人提出过复核或者鉴定,足以说明评估结果和程序没有任何瑕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年4月2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发改基础(2014)741号);证据2、2014年6月4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的规划方案规划意见》(郑城规交(2014)82号);证据3、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国土局作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函》(郑国土资函(2014)143号);证据4、2014年11月25日,郑州市政府就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建设项目启动作出《公告》;证据5、2014年11月25日,中原区征收办向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提请了关于对《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审核的请示,2014年12月12日,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该方案作出的初审意见;证据6、2015年1月12日中原区政府向被征收人(包括原告)公布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告知被征收人(包括原告):征收范围、征收人、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的依据、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属、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补偿方式及原则、补偿内容和标准、补助内容和标准、奖励、住房保障、安置房选房原则、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争议的处理、权利与义务、争议解决方法,同时告知所有被征收人(包括原告)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前往中原区桐柏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建十一局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部提出意见,并提供了联系电话;证据7、2015年3月9日,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向中原区政府出具了《资金担保书》,同时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资信证明函》;证据8、2015年5月5日,中原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轨道交通5号线征收决定;证据9、2015年5月7日,中原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在中铁十一局召开了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征迁工作座谈会,再次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和建议;证据10、2015年5月10日,中原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就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进行了社会稳定评估后,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11、2015年5月15日,中原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了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分户汇总表;证据12、2015年5月18日,中原区政府向被征收人(包括原告)公布了《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证据13、2015年5月26日,中原区政府向被征收人(包括原告)发布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同时公告了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附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14、2015年5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下发了《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让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证据15、2015年6月1日,房屋征收部门下发了《关于抽签选定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据16、2015年6月2日,在中原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办事处、评估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被征收人代表等部门和人员参加抽签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活动,中签的评估公司为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中原公证处出具(2015)郑中证民字第1298号《公证书》;证据17、2015年5月26日,中原区征收办分别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中原区政府作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中原政征(2015)1号),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证据18、房屋征收摸底调查登记表;证据19、汝河小区分户评估结果;证据20、公示公告照片41张。以上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公布程序,同时证明中原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程序是严格遵循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程序,没有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郑州市政府辩称,一、郑州市政府的所作出的830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不服郑州市政府作出的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830号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复议程序合法。

二、郑州市政府郑州市政府所作出的830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依法受理并通知中原区政府依法答复。第二组证据:证据4、中原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5、郑城规交(2014)82号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的规划意见。证据6、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土资函(2014)143号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函。证据7、国家发改委发改基础(2014)741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附件:郑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14-2020年)。证据8、郑州市政府公告。证据9、中原区征收办中原征(2014)21号关于对《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审核的请示。附件: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审稿)。证据10、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郑征办(2014)98号关于轨道5号线工程中原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初审意见。证据11、中原区政府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证据12、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资金担保书及资信证明函。证据13、中原区政府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的说明。证据14、中原区政府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通告。证据15、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附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16、向部分被征收人送达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回执。证据17、中原区征收办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中原区段)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据18、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结果。证据19、中原区征收办关于抽签选定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中原区段)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据20、中原区征收办关于抽签选定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中原区段)评估机构结果的通知。证据21、中原公证处公证书。证据22、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据23、中原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与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证据24、分户评估结果。证据25、中原区征收办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城建局发出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证据26、中原区征收办与汝河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书。委托其对征收范围内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证据27、照片若干张。证据28、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资料。该组证据证实中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中原区政府作出的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5)83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该组证据证明1、中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征收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2、中原区政府作出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依据正确、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郑政(行复决)(2015)83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第三组证据:证据29、郑政(行复决)(2015)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郑政(行复决)(2015)83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对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蒋勇质证意见为:对分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没有看到过分户评估意见表。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原告没有参与,对该证据不认可。对房屋评估,对原告的房屋评估不公平。对安置房的位置有意见,是个乱坟岗,对安置房屋的设计也不清楚。没有看到用于产权置换征用的批文,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时,应当有相应征收的批文。社会风险评估部分报告,对风险评估不足,该报告中没有显示相应的措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真正的事实。关于5月7日的简报(公告),该简报没有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关于选定评估机构抽签的公告原告也不知情。对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具体谁去了,提供了什么意见和建议,都没有说明。方案修改情况第二条,不是公平的补偿。关于对《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审核的请示,里面有两个标准,以哪个补偿标准为准,不清楚。修改意见及说明没有提高比例反而有所降低。关于评估公司抽签选择,评估报告没有送达给原告本人,导致原告的复议权利丧失。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关于房屋的位置、所有的规划和房屋建筑面积等情况。郑州市政府对中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郑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蒋勇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郑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全。中原区政府对郑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蒋勇提供的证据,中原区政府与郑州市政府无异议。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对中原区政府提供的分户评估结果表,因原告蒋勇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郑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因蒋勇未提出具体意见,中原区政府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蒋勇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轨道交通五号线是经国务院批准的郑州市城市轨道交通2014至2020年近期建设规划的重点项目之一。2014年6月4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了《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的规划意见》。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函》,认定轨道交通5号线的站点设置等用地情况,均符合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1月25日郑州市政府就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建设项目的启动发出《公告》。同日,中原区征收办作出《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报送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审核,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初审意见,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5年1月12日,中原区政府作出《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辖区范围内被征收人征求意见,并提供了联系地点和联系电话。2015年3月9日,该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单位及投资主体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向中原区政府提交了资金担保书和银行资信证明,保证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中原区段)征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2015年5月8日,中原区政府就《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进行了说明。2015年5月26日中原区政府作出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为《房屋征收决定》的组成部分和附件。被告中原区政府就该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人、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等向社会进行了通告。同日,中原区征收办发出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中原区段)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告知被征收人对参加报名的8家具有一级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协商选择,但协商结果未能完全达到一致意见。2015年6月2日,中原区征收办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通过抽签,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的评估机构。中原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并对该次活动进行公证,选定结果亦向社会进行公布。另外,中原区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专门成立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了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5年6月30日,蒋勇向郑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4日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5)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蒋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蒋勇的诉讼请求是一、变更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中的征收补偿方案;

二、纠正在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赔偿因评估不公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三、判决郑州市政府郑政(行复决)(2015)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蒋勇明确表示对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认为其违法,故本院对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及其它诉讼请求一并审查。

本院认为,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建设是为了缓解郑州市交通拥堵、提高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形象的利民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中原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中原政征(2015)1号)过程中,郑州市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了规划意见、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中原区征收办对涉及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听取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并进行了部分修改,该项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被告还按照规定作出了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中原区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故中原区政府所作出的中原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蒋勇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变更《征收补偿方案》,具体理由是对选择产权调换的,没有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也没有提供多种房源供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地点不适当等。对此,

本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是针对涉及征迁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方式,适用于征收范围内所有的被征收人,不能因部分或少数被征收人提出异议而改变。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虽然原告蒋勇有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对安置房屋地点的选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因旧城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因本案不属于旧城改造,而是因修建轨道交通设施所发生的征收行为,对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地点受到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本案所涉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明确了安置房屋的地点和性质,如果原告依然选择产权调换,就不能确认征收决定违法或需要变更补偿方案,故原告蒋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蒋勇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纠正在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赔偿因评估不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具体理由是原告经过投票选择,以超过50%的票数选择出了评估机构,但被告不尊重原告的民主权,并指定部分被征收人安排抽签,选择了河南凯业房地产评估公司属于违法违规。并且评估结果不公正,没有评出原告房产的真正价值,潜在价值和升值空间未评估。

本院认为,选择房屋评估机构属于征收人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由于被征收人对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未能协商一致,中原区征收办采用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且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如果原告认为评估不公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判令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的问题,郑州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受理,通知中原区政府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对申请复议事项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复议程序及内容等方面并无不当,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蒋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汇涛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董俊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