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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00564号

黄梅芳与苏光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黄梅芳,苏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梅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苏光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梅芳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光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颖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福,被告(反诉原告)苏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芳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将常山县新东新型墙体材料厂的整体和企业名称、字号、厂内的机械设备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5万元。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了一份《汪家淤村砖厂转让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35万元转让款。2015年9月,常山县在开展320国道沿线暨招贤集镇集中整治行动中,将原告300平方米的厂房确定为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被拆除。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企业从常山县东案乡万安村搬迁到招贤镇汪家淤村路口320国道旁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给原告的企业厂房等因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被确定为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集中整治范围。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常山县领导接待日提出信访事项。2015年9月29日,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招访答(2015)5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的企业厂房、用地等因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被确定为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应予以拆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转让款而未成。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审批将企业搬迁至招贤镇汪家淤村,并将企业整体转让给原告后继续从事多孔砖、普通砖等产品生产行为,对环境卫生、村民健康、空气质量及镇容镇貌都造成了恶劣影响,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汪家淤砖厂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325000元。

被告苏光华答辩称:1、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新型材料厂的转让这个事实是没有异议的;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在常山县开展集中整治的行动中才知道原告所搭建的厂房是违章建筑并确定为拆除对象是不属实的,事实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该建筑是临时建筑没有经过审批,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就口头约定把厂房搬到营业执照上的东案乡马初村。从营业执照转换的过程看,原告对此事也是知道的。从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就可以发现本案诉争企业的负责人是原告,变更登记的时候的场所是东案乡万安村;3、被告所转让的仅仅是企业的名称、字号、厂内的机器设备,汪家淤村这个临时建筑并非是转让的对象;4、原告尚欠被告转让费2.5万元。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财产买卖的协议,该砖厂没有被国家机关吊销执照,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苏光华反诉称:2014年3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汪家淤村砖厂转让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其之前受让的常山县新东新型墙体材料厂整体转让给反诉被告,协议就整体转让的价格、付款期限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生效后,反诉被告仅支付了反诉原告30万元转让款,余款5万元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另根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尚应支付反诉原告第一年的场地租金,但反诉被告也以各种借口拖延。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反诉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反诉被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借口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以此达到拖延给反诉原告转让款和租金的目的,实属不诚信行为。为此,反诉原告反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砖厂转让款5万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第一年租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转让款25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租金15000元。反诉被告黄梅芳答辩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既然合同是无效的,反诉被告就无需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3、事实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给反诉原告325000元,反诉原告应将转让款返还给反诉被告。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黄梅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常山县新东新型墙体材料厂原先登记的地址是东案乡马初村(现万安村),后被告将该厂整体迁到招贤镇汪家淤村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2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常山县新东新型墙体材料厂转让给原告之前已经搬迁到常山县招贤镇汪家淤村的事实。3、常山县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保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材料厂搬迁到常山县汪家淤村是应该要经过环境审批的,但是被告没有经过审批的事实。4、汪家淤村砖厂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砖厂转让协议,约定将招贤镇汪家淤村路口的常山县新东新型墙体材料厂的整体和企业名称、字号、厂内机械设备等转让给原告,转让款是350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期支付给被告转让款25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300000元,总共支付给被告325000元转让款的事实。6、招访答(2015)5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及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材料厂未经过审批,属于违章建筑,被招贤镇政府拆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常山县新东新型墙体材料厂的经营地址是常山县东案乡万安村,常山县招贤镇汪家淤村只是临时经营场所;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知道汪家淤的生产基地是临时用地,其登记注册地是常山县东案乡万安村;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收了多少钱被告记不清楚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苏光华就本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苏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用以证明反诉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书写欠条,言明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在册)1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将企业变更登记给反诉被告,且变更的地点为常山县东案乡万安村,反诉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就已经明知实际的经营地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诉被告书写欠条以后,分别于2015年2月、8月,共支付了反诉原告25000元,反诉被告已实际支付325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被告不知道材料厂的实际经营地是招贤镇汪家淤村。反诉被告黄梅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国网常山县供电公司电费缴费单4张及出库单2张,用以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代付电费625元,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处拉砖9000块,每块砖0.27元,计2430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诉原告黄梅芳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1、2、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反诉原告苏光华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因反诉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又支付了反诉原告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反诉被告黄梅芳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电费缴费单看不出何人缴纳,出库单上只记载数量,未明确约定价格,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常山县新东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负责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汪家淤村砖厂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常山县新东新型墙体材料厂的整体和企业名称、字号、厂内的机械、电器设备全部转让给原告(包括变压器、变压器户口设施、小铲车一辆、第一年场地租金),其中转让款为350000元;并约定场地使用费自2014年农历12月31日起算第一年租金20000元,第二年租金28000元,第三年租金3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3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交被告收执,言明尚欠被告转让款50000元。2015年2月18日、2015年8月1日,原告先后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及5000元。2015年9月,常山县新东新型墙体材料厂的300平方米厂房因“一路一镇”整治被确定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而被拆除。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反诉,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自愿签订砖厂转让协议,约定将常山县新东新型墙体材料厂的整体和企业名称、字号、厂内的机械设备等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50000元。双方已在协议签订前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提出其在签订协议时对该厂实际登记的经营地址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内除了约定转让事项外,还约定场地使用费及年租金的相关事项,该项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对该厂的厂房所有权未有转让的意思表示。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厂房拆除并非因为材料厂本身的经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因为厂房系违章建筑而被依法拆除,故原告主张该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厂房被拆除造成的实际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的请求,据庭审调查,原告确实尚欠被告转让款2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农历12月31日起至厂房被拆除期间实际产生的场地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梅芳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黄梅芳支付被告苏光华转让费25000元及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10000元,合计35000元,限原告黄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黄梅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已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黄梅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反诉原告苏光华负担62元,反诉被告黄梅芳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