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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29号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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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蒙古族,出生于1987年6月5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代理检察员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用菜刀将白某甲头部砍伤,受害人白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相关材料、张某甲手机通话详单、杭锦旗交管大队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人郭某甲、苏某甲、马某甲、赵某甲、屈某甲、宝某甲、乔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7时许,张某甲、白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卢某甲、马某甲、武某甲七人在杭锦旗锡尼镇道劳嘎查王占树饭店吃饭,期间喝了4瓶一担粮牌白酒,其中张某甲、白某甲、马某甲、赵某甲四人饮酒较多。19日10时许,四人出发回到锡尼镇,当时由张某甲驾驶自己的皮卡车,四人到杭锦旗锡尼镇西转盘附近的万家瑞超市继续喝啤酒,后离开万家瑞超市,期间未发生争执。19日中午11时15分许,白某甲给张某甲打电话,称有事商量让其到锡尼镇西转盘去往殡仪馆路口附近。之后,张某甲驾车来到锡尼镇西转盘西面去往殡仪馆的路口时看到白某甲的车停在路口旁。张某甲下车后,二人发生争吵,白某甲拿出一把菜刀向张某甲的头部砍了一刀,张某甲夺下白某甲手中的菜刀,将白某甲的头部砍了一刀后,将菜刀扔向路边,遂上了自己的驾驶的皮卡车。白某甲捡起菜刀跑到张某甲��前阻拦,张某甲见状向殡仪馆方向倒车行驶至殡仪馆门口,然后将车掉头上了锡磴线,向锡尼镇体育场方向行驶。白某甲扔掉菜刀后驾驶自己的皮卡车追赶张某甲,两车在旧工商银行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张某甲继续驾车行驶,白某甲驾车追赶至杭锦旗人民医院门口两车再次相撞。张某甲转弯行驶至大众村镇银行十字路口处时,白某甲驾车继续追赶至大众村镇银行十字路口两车再次发生碰撞,致张某甲的皮卡车撞到路边电线杆。之后与白某甲同车的赵某甲驾驶白某甲的皮卡车,将白某甲送往杭锦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4月30日,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甲损伤程度鉴定,白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经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2日9时许,经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传唤,被��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白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以上事实,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相关材料,证实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将白某甲送往医院的详细情况。3、张某甲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1月19日11时15分,白某甲给其打过电话及同日11时38分至41分,拨打了110和120报警急救电话的事实。4、杭锦旗交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未将白某甲、张某甲立为危险驾驶案;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情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白某甲的���卡车与张某甲的皮卡车发生碰撞现场情况。6、证人郭某甲、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9时30分,杭锦旗锡尼镇西转盘去往殡仪馆路口附近两名男子打架经过。7、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其与张某甲、白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张某甲与白某甲并未发生冲突。晚上19时许,就听说白某甲和别人打架了的事实。8、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甲听白某甲说张某甲打了白某甲,看见白某甲满头是血。9、屈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白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喝酒情况的事实。10、宝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白某甲让其和赵某甲从白某甲的皮卡车上往下卸摩托车,宝某甲与赵某甲二人正准备推下摩托时,一名男子就将这辆皮卡车开走了的事实。11、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白某甲打电话叫张某甲到西转盘,张某甲到西转盘后白某甲砍了张某甲的头部一刀,在和白某甲抢刀的过程中,张某甲砍了白某甲的头部的事实。12、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头部被张某甲用刀砍伤经过的事实。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砍伤白某甲的经过及打斗时所使用的刀是白某甲所携带的事实。14、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5)22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现场菜刀上的斑迹、现场路基上的血迹、现场地面血迹、车辆蒙KL20**血迹、车辆蒙KT01**血迹、车辆蒙KT01**血迹均为白某甲所留的事实。15、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杭公司鉴(法)字(2015)23号鉴定文书,证明经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的事实。16、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杭公司鉴(法)字(2015)48号鉴定文书,证实张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的事实。17、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张某甲对其砍伤白某甲的菜刀及其持刀将白某甲头部砍伤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的事实。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19、杭锦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9时许,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杭锦旗公安局进行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与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受害人白某甲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阿日古娜

代理

审判员 白 莉 娜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尚 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