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67号原告谢杰东,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潘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图,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苏有明,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杰东与被告洪建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杰东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亲笔签名按手印的借款借据原件,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利率,付息时间为每月23日前、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便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洪建图辩称,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诉争的40万元借款,对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洪建图向原告谢杰东借款40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洪建图向原告谢杰东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被告对所借款项拖欠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月利率为2.5%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予以照准;因被告自2013年8月份始已按2.5%的月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4个月的利息4万元,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抵扣从出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尚欠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未收到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亦违背诚信原则,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建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杰东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洪建图已付的4万元应从尚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谢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被告洪建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静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