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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字第298号

蒲均与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蒲均,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蒲均,男,生于1970年9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立峰,男,生于1982年2月24日,汉族。

原告蒲均诉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均诉称,案外人合江县恒来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来公司)、罗远华、董怀玉、董小梅欠原告借款30万元。恒来公司系罗远华与董小梅合伙经营的家族式企业,董怀玉系罗远华妻子。因恒来公司与被告有小肠业务往来,双方经过结算,恒来公司对被告享有47974元债权。2015年12月,恒来公司、罗远华、董怀玉、董小梅将其享有的对四海公司的4797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董小梅出面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四海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7974元。

被告合江四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恒来公司有业务往来,经结算尚欠恒来公司47974元保证金属实;被告四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宜已获悉,但被告没有同意该转让行为,不同意支付原告4797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对案外人罗远华、董怀玉的民间借贷债权30万元。罗远华、董怀玉系夫妻。罗远华系合江县恒来畜产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系罗远华及董小梅合伙经营的家族式企业。恒来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恒来公司保证金47974元未退。2015年12月28日,案外人恒来公司、罗远华、董怀玉向董小梅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因恒来公司需要资金,由罗远华、董怀玉夫妇向蒲均借款30万元,该款5万元用于恒来畜产公司经营周转,至今未归还,而恒来公司与四海公司由业务往来,并于2015年5月22日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给四海公司,现恒来公司、罗远华、董怀玉、董小梅自愿将其在四海公司的保证金转为蒲均所有,并委托恒来公司股东董小梅(系罗远华与董怀玉夫妇之妹)作为经办人协助蒲均到四海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月6日,董小梅、恒来公司与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恒来公司、罗远华、董怀玉、董小梅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退保证金)47974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将该协议复印件留份在被告处。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成讼。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已从董小梅和蒲均处知晓前述债权转让事宜,但未表示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其还向本院提交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罗远华、董怀玉出具的30万元借条及该借款的转款凭证;恒来公司、罗远华、董怀玉向董小梅出具的委托书;通过董怀玉账户向四海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的转款凭证;对董小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前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四海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恒来公司、罗远华、董怀玉、董小梅因对原告负有债务,对被告享有债权,经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47974元转让给原告享有,同时通知了被告有关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享有47974元债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4797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对案外人恒来公司、罗远华、董怀玉、董小梅的债权转让虽已获悉但并未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仅需通知债务人即成立,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蒲均47974元。如果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计收500元,由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建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