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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362号

岩坎与玉罕、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岩坎,玉罕,岩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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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岩坎,男,1981年6月8日出生。被告玉罕,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岩燕,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岩坎与被告玉罕、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鸿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坎、被告玉罕、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坎诉称,原告岩坎及妻子和被告玉罕共同协商向银行贷款,并共同使用贷款,2015年1月9日,原告岩坎向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遮分社贷款130,000元,之后全部贷款被被告玉罕拿去使用了,原告岩坎未使用分文。因如何归还贷款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到勐海县勐遮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岩燕为被告玉罕进行担保,但被告玉罕未履行调解协议。为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岩坎130,000元及利息6,700元。庭审中,原告岩坎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岩坎1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利息按原告岩坎向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遮分社贷款130,000元的合同约定的利息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止。

被告玉罕辩称,原告岩坎系被告玉罕的表妹夫,在原告岩坎贷款当天,被告玉罕就把存有原告岩坎贷款来的130,000元银行卡拿走了,但系被告玉罕向原告岩坎借的;被告玉罕也向银行偿还过贷款利息。现钱已被被告玉罕拿去投资,被告玉罕同意在银行贷款到期后,由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另外,被告岩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使用本案争议的款项。

被告岩燕辩称,被告岩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清楚原告岩坎与被告玉罕之间的贷款关系,也不清楚原告岩坎与被告玉罕在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内容,当时被告玉罕叫被告岩燕到司法所签字时,被告岩燕认为只是叫其作见证人。故本案与被告岩燕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岩坎对其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岩燕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岩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云南省农信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和��告的妻子于2015年1月9日向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遮分社贷款130,000元及贷款130,000元被被告玉罕全部拿走的事实。2、勐海县勐遮镇司法所出具有《调解协议》和《补充调解协议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岩坎及被告玉罕于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5月26日到勐海县勐遮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为:被告玉罕向原告岩坎支付20,000元,并由被告玉罕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被告岩燕在《补充协议说明》中为被告玉罕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玉罕对原告岩坎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玉罕认为《补充协议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岩燕为其担保的事实,本案与被告岩燕无关。经质证,被告岩燕对原告岩坎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不知道贷款事实,不进行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由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玉罕担保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玉罕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2015年1月9日向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遮分社贷款130,000元及贷款130,000元被被告玉罕全部拿走的事实;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因原告岩坎与被告玉罕发生纠纷到司法所调解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岩燕为被告玉罕担保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岩坎及妻子和被告玉罕共同协商向贷款、并共同使用贷款,2015年1月9日,原告岩坎向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遮分社贷款130,000元,当日被告玉罕就把存有原告岩坎贷款来的130,000元银行卡拿走了,被告玉罕也向银行偿���过部分贷款利息。后因偿还贷款等事宜,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在勐海县勐遮镇司法所进行调解,2015年5月26日被告岩燕也参与了调解,但被告玉罕未履行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岩坎与被告玉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岩坎将其向银行贷款来的130,000元出借给被告玉罕,被告玉罕应按时替原告岩坎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岩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玉罕返还借款,被告玉罕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岩坎主张被告玉罕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岩坎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原告岩坎向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遮分社贷款130,000元的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玉罕亦无异议,是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岩燕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岩坎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岩燕为其向被告玉罕借款提供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岩燕���《补充协议说明》上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岩燕为保证人,故原告岩坎要求被告岩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岩坎借款1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原告岩坎向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遮分社贷款130,000元的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岩燕不承担民事责任。若被告玉罕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玉罕负担。原告岩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玉罕应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岩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鸿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璇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