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在赌博场所工作,于2012年7月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挡获,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指定在居所地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1998年9月8日因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建,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2009年6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杨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邓某、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委托李某拿着借条去找其前女友漆某某收取15000元欠款。被告人李某遂邀约被告人邓某一起找到漆某某,但被告知欠款已经通过派出所调解还清。尔后,被告人李某、邓某、杨建将王某某叫至内江市市中区“兴隆旅馆”777号房间,三人以借条是假的为由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语言威胁、殴打和持刀恐吓,并暗示漆某某已经邀约多人等着对质,要报复王某某、漆某某。最后,被害人王某某迫于无奈,交出身上现金、银行卡,共计被被告人李某、邓某、杨建敲诈勒索13400余元。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要租自己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市政花园37幢附二楼的房屋为幌子,在网上发布虚假的租赁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交租赁房屋的定金及租金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200元,骗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2500元,骗得被害人韩某某现金3300元(含300元借款)和一部价值为939元的苹果4S手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诈骗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邓某、杨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建认为其在事前并不知道要去敲诈勒索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委托李某拿着借条去找其前女友漆某某收取15000元欠款。被告人李某遂邀约被告人邓某一起找到漆某某,但被告知欠款已经通过派出所调解还清。尔后,被告人李某和邓某商量要找被害人王某某对质,同时被告人李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杨建一同前往内江市市中区“兴隆旅馆”777号房间收账。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建到房间与被告人李某、邓某汇合后,三被告人将王某某叫至内江市市中区“兴隆旅馆”777号房间,并以借条是假的为由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语言威胁、殴打,被告人杨建持刀恐吓被害人,并暗示漆某某已经邀约多人等着对质,要报复王某某、漆某某。最后,被害人王某某迫于无奈,交出身上现金、银行卡,共计被三被告人敲诈勒索13400余元。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要租自己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市政花园37幢附二楼的房屋为幌子,在网上发布虚假的租赁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交租赁房屋的定金及租金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200元,骗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2500元,骗得被害人韩某某现金3300元(含300元借款)和一部价值为939元的苹果4S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邓某、杨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邓某、杨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韩某甲、何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漆某某、文某、邓某某的证言,证人查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银行明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被先行羁押的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29日折抵刑期29日,被告人李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8日共计80天折抵刑期40天,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建的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亚君
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
人民陪审员 巩 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