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04刑初第24号

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第2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0时,刘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山水社区D1楼,趁同寝室的其他人熟睡之机,将室友金、董等五人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盗走。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齐在富锦市坤宇手机维修中心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用人民币500元并且没有登记身份证的情况下,从刘手中收购三部手机(苹果5、红米note、三星9108)。经鉴定三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齐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富锦市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证言、被告人齐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盖英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