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朱清财,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郭高勇,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纪丽珊(系郭高勇的妻子),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
原告朱清财与被告郭高勇、纪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高勇、纪丽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清财诉称,被告郭高勇、纪丽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2%,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急用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高勇、纪丽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约为27200元)。被告郭高勇、纪丽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高勇、纪丽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郭高勇、纪丽珊向原告朱清财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高勇、纪丽珊在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上签名盖手印;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朱清财主张向被告郭高勇、纪丽珊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被告郭高勇、纪丽珊签名盖手印的一张借条和庭审笔录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高勇、纪丽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高勇、纪丽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清财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郭高勇、纪丽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辉
人民陪审员 周志明
人民陪审员 陈浩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纪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