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辽宁裕通石化公司焊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静、王程程,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静、王程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西侧银河丽湾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王某与任某因王某骑自行车刮碰任晓妻子陈某一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刘某(出租车司机)欲载任某离开现场一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用刀将刘某的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手术修补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任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害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审前调查报告也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鹤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