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679号
原告:王经友。
被告:宋可敏。
第三人:山东梁山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经友诉被告宋可敏、山东梁山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双方已和解,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经友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经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经友负担。
审判员 张月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丕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