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42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女,200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201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子。江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江某甲,系江某乙、陈某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女,192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乙祖母。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涛、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祥,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祥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潘祥以被害人陈某乙(殁年37岁)及其朋友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安铺47号一楼牛杂店喝酒聊天影响其休息,与陈某乙发生口角争执。潘祥遂取一把单刃尖刀返回牛杂店,朝陈某乙右腹部捅刺一刀,致陈某乙右腹部下腔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期间,公安机关在潘祥住处查获枪支2支,经鉴定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气枪。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获支持的项目和金额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120出诊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总计1012665.6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案发后,潘祥亲属已赔偿陈某乙亲属5万元。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潘某甲、吴某、陈某甲、林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江某甲、郑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生物物证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收条以及被告人潘祥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潘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潘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不属于被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潘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潘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2665.68元(已支付5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祥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以及枪支2支、铅弹、铅弹头、子弹、枪管、瞄准镜等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倪某某的上诉理由:应以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03元计算丧葬费;倪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乙扶养,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核定过低,应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讼代理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丁、王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乙父母,共生育包括陈某乙在内二名儿子。上诉人江某甲系陈某乙妻子,二人生育上诉人江某乙、陈某丙二名子女。案发时,陈某丁66周岁,王某某61周岁,江某乙7周岁,陈某丙4周岁。陈某乙系城镇户口。陈某乙被送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132.18元、120出诊费300元。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获支持的项目和金额为: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元、医疗费4132.18元、120出诊费300元。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其中陈某丁、王某某、陈某丙为城镇户口,江某乙为农村户口,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计算为366368元。交通费酌情判赔300元。上诉人可获赔偿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012665.68元。案发后,潘祥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亲属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福州市公安局琅岐边防派出所证明、福州市公安局远洋派出所证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各上诉人的户籍、与被害人的关系等身份情况。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证实抢救陈某乙支出医疗费、120出诊费的情况。收条,证实上诉人已收到潘祥家属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关于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03元计算丧葬费、应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核定过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等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诉人及代理人要求以福州市的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判酌情认定300元适当。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倪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乙扶养,应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倪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乙祖母,共生养上诉人陈某丁等多名子女,不属于陈某乙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祥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诉请按福州市的工资标准赔偿丧葬费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陈某乙祖母倪某某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家玲
代理
审判员 魏 曦
代理
审判员 詹昌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