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二初字第05923号

湖南瑞宏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瑞宏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923号原告湖南瑞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波。委托代理人罗芳,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辉。委托代理人李可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瑞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湖南瑞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华侨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湖南瑞宏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瑞宏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47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8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35元,由原告湖南瑞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亚武

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