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15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市阊胥路时被民警查获,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阊胥路时,因逆向行驶与电动车主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毫克∕100毫升。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缴纳暂扣款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某本人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扭获经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钱某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钱某醉酒程度尚不严重,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又系初犯,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钱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据此,本院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栗 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