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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070号

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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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2431173-6.法定代表人朱瀚,任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黎潭,系原告公司项目一部经理。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

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黎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河南纪和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编号为JSJ-HT-ZJ-2012-037、JSJ-HT-ZJ-2012-038。原告在完成委托的咨询业务后,根据合同规定,于2013年11月与两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任务结算单,按照结算单,2014年2月,原、被告与河南纪和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咨询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快递给被告,而被告至今未予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7660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一份;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纪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款根据两个合同第10页第10条双方约定了暂定金额及计算的方法;3.《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纪和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权利义务于2014年2月17号转让给被告;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任务结算单》二份(最终工程结算数在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第1页和第8页),证明原告与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纪和置业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格32031.33元、44573.87元;5.咨询费发票复印件及快递单(根据原告与两个公司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纪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0页第10条第3项,原告应该先提供发票,然后对方付款),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对被告出具发票二张,发票原件由原告邮寄给被告,原告持有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河南纪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编号分别为JSJ-HT-ZJ-2012-037、JSJ-HT-ZJ-2012-038。原告在完成委托的咨询业务后,根据合同规定,于2013年11月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任务结算单》,最终结算价格分别为44573.87元、32031.33元。2014年2月,原、被告分别与河南纪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河南纪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被告,即均由被告按照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快递给被告,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与河南纪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应根据结算单的结算价格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7660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七万六千六百零五元二角,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九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永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