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567号
原告:姚项忠。
被告:黄丽。
原告姚项忠为与被告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姚项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156000元(利息已从2014年8月24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今后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丽向原告姚项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诉讼,由本院管辖。原告姚项忠分别于当日及当月26日通过卡卡转账向黄丽共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黄丽归还借款5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项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项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