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女,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公开审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0时许,在舒兰市某甲路某乙手机店内,被告人姜某甲乘手机店员工不备之机,将展示台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699.00元。2015年7月下旬一天上午,在舒兰市某丙超市休闲食品区,被告人姜某甲乘售货员不备之机,将货架上的旺旺果冻和海苔盗走各两袋,价值人民币9.60元。2015年10月2日10时许,在舒兰市某丁商店二楼步步高手机专柜前,被告人姜某甲乘售货员不备之机,将售货员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步步高Y37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680.00元。2015年11月8日10时许,在舒兰市某戊商场J区006号商铺店内,被告人姜某甲乘售货员不备之机,将衣架上的意见女士驼色呢子外衣盗走,价值人民币240.00元。2015年12月6日10时许,在舒兰市某戊商场G区8号商铺店内,被告人姜某甲乘售货员不备之机,将挂在门口处展架商店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价值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姜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高某某、王某丙、崔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提起、被告人户籍证明、进货单、协议书及收条、物价鉴定书、搜查笔录、盗窃现场监控光盘、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返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残疾人,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冬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