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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27号

候平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候平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平功,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犯抢劫罪,1990年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平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平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候平功在上蔡县玉龙花园小区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毒品5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候平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证人付某对被告人候平功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候平功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对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候平功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被告人候平功服刑证明,被告人候平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平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平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平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候平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候平功曾犯抢劫罪,属具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候平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候平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候平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