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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刑终28号

金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与薛某2曾因租房一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4日6时许,两人在霍邱县城关镇洼子口北侧“小简卤菜”附近相遇,薛某2先出口辱骂金某,引起双方撕打,金某将薛某2抓住他的手掰开,致其左手食指中节骨折。薛某2将金某右胳膊抓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薛某2左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金某右上肢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金某赔偿薛某2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2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挑起事端,有明显过错行为,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金某上诉提出:本案打架现场有摄像头,上诉人有没有掰薛某2的手应以现场的监控视频为准,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现场的监控视频,并对薛某2的伤进行重新鉴定,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及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的意见。经查,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资料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资格,鉴定书送达后,金某、薛某2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在协议中既对2014年10月14日双方相互殴打的事实予以确认,也对被害人薛某2构成轻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金某还赔偿了薛某2经济损失1万元。此外,上诉人金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列举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其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鉴定意见科学、明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及调取监控视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金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宽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金某免于刑事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庆平

代理

审判员  王世春

代理

审判员  鲍忠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