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67号罪犯张振国。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28年7月14日止。于2013年4月2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振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振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振国伙同他人在濮阳市抢劫张某等人2起,价值3820元,并强奸张某,抢夺2起,价值265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振国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国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表扬3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27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