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个体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9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应某撤回上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9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仁跃
审 判 员 陈栗威
审 判 员 周海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许雪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