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洪艳。委托代���人李健国,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震。
原告洪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梅香兰、颜冬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同年3月底还清,逾期每天按本金的5%承担违约责任。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并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洪艳人民币25万元,借期从2013年元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如逾期未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5%承担违约责任。落款处为借款人黄震并加盖手印,同时注明电话及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因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个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书面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本金5%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款违约金,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艳偿还借款25万元;
二、被告黄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艳支付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黄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邮寄费20元,共计7050元,由被告黄震负担(此款原告洪艳已垫付,被告黄震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洪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曲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德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