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杨家国,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理武,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金宜���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954891-0。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家国诉被告蔡理武、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进行审理,
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家国的委托代理人农毅军、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理武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国诉称,2015年2月6日,五鸿公司贵港分公司参与贵港市覃塘区大岭村等四个项目土地整治项目的竞标,并向五鸿公司缴纳了32万元保证金,竞标结束��,五鸿公司向五鸿公司贵港分公司返还了3万元保证金,剩余29万元保证金一直未向五鸿公司贵港分公司返还。后五鸿公司因涉及重大诉讼公司账户被查封,该公司总经理蔡理武向五鸿公司贵港分公司总经理杨家国承诺以个人名义返还29万元保证金,并签订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保证金,被告均拒绝返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五鸿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9万元,被告蔡理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家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蔡理武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五鸿公司贵港分公司向被告五鸿公司缴纳3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蔡理武承诺愿意承担该笔债��的事实;4、五鸿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五鸿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目标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五鸿公司贵港分公司由原告杨家国个人承包,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
被告五鸿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诉争款项是五鸿公司贵港分公司打到总公司的保证金,不是杨家国个人的钱,其无权向公司主张返还;该债务是蔡理武个人的行为,与五鸿公司无关,贵港分公司是五鸿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财产,不存在总公司返还分公司财产的问题;欠条是蔡理武出具的,如果要返还,也应该是返还给五鸿总公司。被告五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理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答辩状。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五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蔡理武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汇款凭证没有异议,认可收到32万元保证金;对证据3欠条认为系蔡理武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五鸿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蔡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五鸿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蔡理武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五鸿公司没有异议,该协议书内容可以查明原告与被告五鸿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五鸿公司于1976年7月18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立宗。被告蔡理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的儿子。2008年4月3日,五鸿公司在广西贵港市成立分公司,分公司名称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分公司),原告杨家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1日,被告五鸿公司(甲方)与原告杨家国(乙方)签订《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目标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全面完成集团公司各项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任务,合理界定集团公司与杨家国的责、权、利关系,明确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经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守法、平等、公正、诚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注册成立广西五鸿建设��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甲方并将贵港分公司承包给乙方,任命杨家国为贵港分公司的负责人。
二、乙方以甲方资质积极发展工程业务,在甲方资质范围内,参加工程项目招标活动及在甲方评审同意后授权承接工程业务,并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三、承包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暂定三年。
四、承包期间费用及上缴方式:分公司保证完成总公司下达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生产任务5500万元指标。每年产值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00万元整。第一年按分摊工资、五险金及继续教育培训费、差旅费等上缴费用15.6万元整,今后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发展基金1.6万元。费用在上、下半年前各缴50%。全年凡年初一次性交清各项费用的,给予8%优惠;。分公司生产认为营业额超过部分,按0.5%(单项工程造价超过1亿的按0.3%)上缴各项费用,此费用按季度上缴,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
五、乙方责任分公司成立后,由总公司统一代购养老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分公司可自主招聘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保证分公司管辖内的工程顺利开展,若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拖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行为,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
六、安全生产责任。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则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分公司在施工中拖欠的材料款与其他所有欠款由分公司及责任人承担一切责任。分公司在承包期间,参加投标活动,按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分公司预交保证金制度,保证金12万元。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优先为贵港分公司承包。协议中提及的分公司名称均为暂定,以工商局批准登记注册的分公司名称为准。2015年2月6日,原告经营的贵港分公司为参与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大岭村等四个村土地��治项目,需要通过五鸿公司进行参与竞标,原告遂通过贵港分公司账户向五鸿公司转账32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因五鸿公司未能中标,竞标结束后,原告向五鸿追讨缴纳的保证金,但五鸿公司一直未能退还,在向五鸿公司追讨过程中被告蔡理武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杨家国转账3万元,承诺由其承担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的责任,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杨家国投标保证金及分公司劳保费用共29万(贰拾玖万人民币)。以上欠款由本人承担退还责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蔡理武2015年5月12日”。后因被告蔡理武未能按欠条承诺退还剩余的29万投标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家国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请求被告五鸿公司��还29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蔡理武是否应承担退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家国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从原告杨家国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双方的责任约定以及承包费用的上缴方式来看,双方约定由杨家国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五鸿公司将贵港分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杨家国个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就是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协议书》系五鸿公司将其开设的分公司交由企业职工杨家国个人经营管理,双方对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经营权及利润进行了约定,在对外关系上,双方的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约束,双方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内部承包关系仅仅改变了五鸿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和分配模式,内部关系应受《承包协议书》约束,本案诉争���投标保证金系原告依据与五鸿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交纳的,属于双方内部承包纠纷,原告杨家国作为《承包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五鸿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问题。
原告杨家国与被告五鸿公司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五鸿公司在竞标未成功后,未将杨家国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杨家国自认收取了被告蔡理武代为退还的3万元,因此,被告五鸿公司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为29万元。
三、关于被告蔡理武出具欠条的性质以及是否应承担退还责任问题。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原存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蔡理武作为五鸿公司员工,同时又系五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其自愿代为退还了3万元,并做出了继续退还的承诺,原告足以相信并认可被告蔡理武出具欠条是其加入五鸿公司的债务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合同应对原债务人责任是否免除作出明确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故本案中,在被告蔡理武承诺负责退款的情形下,双方并未约定免除原债权人五鸿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五鸿公司应与被告蔡理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鸿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被告蔡理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没有加重两被告的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杨家国投标保证金29万元;
二、被告蔡理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理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立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