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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241号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侯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系被害人唐某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系被害人唐某丙次女)。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北京市惠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春永、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蔡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八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树农业示范园路口处,与从玉树农业示范园前南北路由南驶出的唐某丙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唐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侯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在事故现场的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

一、肇事车辆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11040元、抢救费5507.51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7.0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40537.6元。

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侯某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侯某表示谅解。

四、被害人唐某丙之妻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月5日死亡。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坊城办发(2008)1号文件、坊城街办唐家村村委证明、殡仪费单据、坊子区仁康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生前居住地为农村,其在外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相结合的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人3天计算,计款297.0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殡仪费2775元,该项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40537.6元。因被告人侯某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507.51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25030.09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侯某承担,根据本案案情,应由被告人侯某承担70%为宜,计款227521元。因本案鲁G×××××号牌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人侯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侯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550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7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刘兴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