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65号原告马琳,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自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马琳与被告王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芮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琳诉称,2015年,原告一直为被告经营的灵武市西湖名邸南门口“东港时代火锅店”供应啤酒。2015年6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啤酒款共计359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啤酒款3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及相对应的收据六张。证明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被告王自明欠原告啤酒款35978元的事实。证明及刘亚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亚欣系被告王自明经营灵武市东港时代火锅店期间的收银员。被告王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自明经营灵武市东港时代火锅店期间欠原告马琳啤酒款359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原告马琳向被告王自明经营的灵武市东港时代火锅店供应啤酒。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3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载明啤酒款分别为3480元、28733元,欠款人由王自明署名,并加盖灵武市东港时代火锅店公章。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四张,欠条载明啤酒款分别为1975元、1080元、170元、540元,欠款人由被告经营的灵武市东港时代火锅店收银员刘亚欣署名,并加盖灵武市东港时代火锅店公章。以上欠条均有相对应的收据,收据均出自灵武市东港时代火锅店并加盖其公章。综上,被告王自明欠原告马琳啤酒款共计35978元。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自明经营的灵武市东港时代火锅店已被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供应啤酒,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啤酒款3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重新合计后的数额35978元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琳支付啤酒款35978元。被告王自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芮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