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五里台子98号。法定代表人孙长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春街4号。法定代表人汤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清,该局财务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本锋,大连市旅顺口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副站长。原审第三人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108号9号公建。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因确认建筑安全整改指令书违法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不是旅建安监责改〔2015〕0009号责令整改指令书的行政相对人,也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其是存在民事争议的案涉活动彩板房的所有权人,且被告行政行为并未对活动彩板房的物权作出处分,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狭义理解行政相对人概念,其认定被上诉人行为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关于“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其是存在民事争议的案涉活动彩板房的所有权人”的认定,扭曲了上诉人有关本案诉讼活动的事实。
三、原审裁定未经质证、辩论,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不是被诉责令整改指令书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案涉活动彩板房的所有权人。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对原审第三人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旅建安监责改〔2015〕0009号责令整改指令书,认定其在建设大连国际花卉中心5号楼项目工程过程中存在职工宿舍使用苯板材料活动板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遂责令其停止使用,立刻拆除,并在2015年6月8日前整改完毕。对此,上诉人大连万盛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认为其系案涉活动板房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整改指令导致了其经济损失,遂于2015年7月30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从内容上看,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整改指令,旨在要求原审第三人对其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未对案涉活动板房的权属作出处分,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有权等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整改指令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案涉活动板房的权属及相关损失问题,上诉人可通过与案外人大连诚山嘉成建设工程公司、马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的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