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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393号

林奋勇与彭国境、许丽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林奋勇,彭国境,许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林奋勇,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彭国境,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丽红,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奋勇与被告彭国境、许丽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境、许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奋勇诉称:被告彭国境与原告系同村好友。2015年3月22日,被告彭国境、许丽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吴文教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给案外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此有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为凭。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国境、许丽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彭国境、许丽红向案外人吴文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村彭国境、许丽红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吴文教暂借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月利息按3%计,…。偿还款项先偿还利息,后抵偿本金。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以上金额现金借款本息由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村林奋勇(身份证号码:××)作担保。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立此据!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法院受理。借款人:彭国境许丽红2015年3月22日”。原告林奋勇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备注其电话号码。2015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案外人吴文教转账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同日,案外人吴文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担保人林奋勇(身份证:××)代借款人彭国境(身份证:××,许丽红(身份证:××)偿还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收款人:吴文教(身份证:××)2015年11月25日”。后因二被告未偿还该代偿款,原告即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奋勇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国境、许丽红向案外人吴文教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且原告林奋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彭国境、许丽红出具给出借人吴文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二被告未能还款,担保人代其偿还后即依法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国境、许丽红偿还该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彭国境、许丽红支付上述款项自其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彭国境、许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国境、许丽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奋勇代偿款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彭国境、许丽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

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