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田国华,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姜玉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护理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西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护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系1977年12月10日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是黑龙江省卫生学校。1982年12月31日,XX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同意招收为省卫生厅系统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工作单位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从事保管员工作。1996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8日,XX先后四次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职工XX同志自愿带职离岗,在此期间药厂对其停发工资及国家各项补贴和一切福利待遇。期限为一年。返厂后,不保留原工作岗位,如不到其一年期欲返厂者,药厂拒绝接收。如药厂有事,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返厂。否则废除此协议,按自动离职处理。XX的职工档案中《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转移单》显示:2006年11月13日,XX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中、终止)转移手续,(中、终止)转移原因:企业废业。XX与2007年4月18日向哈尔滨市劳动局职业服务介绍中心提出档案保管申请,将其职工档案存入该处。2007年以后,XX未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提供过劳动,学校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无劳动关系。XX的养老保险缴费流水自2007年起参保状态显示为:个体人员。2006年7月17日,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经哈尔滨市香坊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注销,同年9月15日经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废业。2007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卫生学校给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出具《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内容是:“我单位下属企业‘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因经营不景气,申请废业,经审查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废业后,再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全权负责。”次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并收回相关印鉴。2010年《教育部关于同意建立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的通知》(教发函(2010)45号)文件中教育部同意在黑龙江省卫生学校、黑龙江省第二卫生学校、黑龙江省医院附属护士学校合并的基础上建立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2013年12月18日,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出具《关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药厂集体职工诉求养老保险一事的处理意见》,内容是:学校班子非常重视药厂职工的诉求,立刻召开班子会议,成立处理领导小组,校长亲自任组长,主管副校长任副组长,人事科具体办理。对于药厂集体职工十几年没有解决的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学校无政策依据,学校建议走法律程序或劳动仲裁程序,学校将按照法律判决或仲裁结果执行。2014年10月24日,XX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6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XX送达该仲裁裁决书。XX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XX在一审中诉称:1982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部门将XX分配到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学校将XX安排到下属企业制药厂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变动。2005年9月,黑龙江省卫生学校称市里有最后一批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前提是由职工个人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否则不予办理。受学校的欺诈与胁迫,XX稀里糊涂的缴纳了全费,按灵活就业人员先后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0年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与其他学校合并为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省机关事业单位施行三险制度以来,XX不断地要求按照规定办理三险登记,而单位却拒不执行有关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XX已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1、依法纠正哈劳人仲字(2014)第61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错误决定;2、护理学校依法返还XX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8329.94元;3、护理学校依法返还XX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金19739.76元;4、护理学校依法为XX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5、护理学校为XX缴纳后续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6、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护理学校承担。护理学校在一审中辩称:XX是护理学校下属企业制药厂的职工,在制药厂从事保管员工作,并护理学校的职工。1996年至1999年期间,因制药厂效益不好,XX先后四次与制药厂签订协议书,自愿带职离岗,在此期间制药厂停放工资及补贴福利等,期限为一年。如一年后不返岗按自动离职处理。2006年11月,XX与制药厂解除了劳动关系。护理学校与下属制药厂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没有义务为XX办理社会保险,并非本案适格主体。XX2005年就知道制药厂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但至2007年制药厂解体时一直没有申请仲裁,且没有中止、中断的事实与理由,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XX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并不困难。但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则应把握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以便准确认定劳动关系。对此,2005年5月25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XX分配工作后,在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上班,接受制药厂的管理从事工作,由制药厂负责开资,完全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此为其一。其二,如果说,鉴于当时的历史环境,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XX最初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模糊认识。那么,1996年至1999年,XX连续四年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签订《协议书》带职离岗,可见当时双方明确建立了劳动关系,XX对此应有充分认知。其三,XX的职工档案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等多份材料载明基层单位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并加盖有制药厂公章,也能印证XX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之间原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由,足以认定XX是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建立劳动关系,其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XX的情况与另案王津榕等四人不同,王津榕等人的《招收固定工人通知书》载明分配单位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而XX并无此类证据材料,对此应区分情况认定,不应一概而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是该校的下属制药企业,双方存在隶属关系,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对于制药厂进行人事管理,负责工资审核报批等工作,符合当时的行政管理习惯做法。故仅凭XX举示的工资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中,基层单位意见栏加盖有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人事科的印章,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况且,XX的职工档案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体现黑龙江省卫生学校是作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盖章,并非作为用人单位盖章。因此,XX据此主张其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X对单位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的情况,应有充分认知,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可是直至2007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注销工商登记时,XX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仲裁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药厂集体职工诉求养老保险一事的处理意见》,建议走法律程序或劳动仲裁程序,并非仲裁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XX据此主张未超仲裁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般而言,注销登记具有公信力,企业经注销登记意味着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注销后其主体资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民事义务。应当指出的是,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属于债务承担保证范畴,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依法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制药厂对债权人的抗辩,包括仲裁时效期间抗辩、诉讼时效抗辩以及其他法定抗辩权利。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合并后,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作为合并后的单位亦应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利。因此,XX要求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返还其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为其缴纳后续社会保险费用,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此外,XX并非黑龙江省卫生学校的职工,其要求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费,于法无据,依法亦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负担。原审原告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82年12月31日,XX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服务公司批准招收为省卫生厅系统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当时明确告知XX,接收单位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在1983年1月4日XX参加工作后填写的集体职工转正定级工资评定表中,也载明工作单位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此后XX的人事档案也一直保存在黑龙江省卫生学校。而且,XX在工作期间的人事管理也都是由黑龙江省卫生学校进行的。因此上XX应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XX是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006年10月药厂以可续交养老保险的名义要求XX与药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XX认为事关重大,而且如果签协议不应与药厂签而应与卫生学校签订,因此XX拒签。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第一自然段中提到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转移单》上不是XX签的字。XX拒签协议后,在制药厂被注销时,护理学校并未依法对XX进行安置。这也说明护理学校对职工的人事管理紊乱,对本单位的职工切身利益漠不关心。护理学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X无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企业经注销记意味着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己全部处理完毕,注销后其主体资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民事义务。”这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管理条例》、《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被注销会导致民事主体资格消失,但债权债务不会消失。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当由上级主管理部门或出资人承担债权债务。在黑龙江省卫生学校药厂注销档案的文件中,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已经承诺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即使XX与药厂存在劳动合同其也应当对XX的社会保险承担缴纳义务。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9月,黑龙江省卫生学校的人事科长徐维祥告知XX称市里有最后一批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需由职工个人先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XX理解学校,也相信学校会妥善处理职工的社保问题的,因此XX个人全部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是此后XX一直未间断地要求学校其履行缴纳社保义务。因此2013年l2月18日,护理学校才向XX出具了《关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药厂集体职工诉求养老保险一事的处理意见》。这份意见就说明,XX在一直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入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XX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西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护理学校返还XX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8069.70元;3、依法为XX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4、依法为XX缴纳后续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护理学校承担。
被上诉人护理学校辩称:XX是制药厂在编职工并且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制药厂工作至退休及企业解体时,在制药厂工作期间工作安排、工资调整以及工作情况管理都由制药厂负责,护理学校对上述行为均不负责。XX已经退休,对自己是制药厂工人是清楚的。2005年办理社保时,XX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使从2008年制药厂解体计算,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等情形。《处理意见》是对制药厂遗留的债务问题处理,劳动争议不属于处理范围内,同时《处理意见》载明XX是制药厂职工,有问题通过诉讼解决,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护理学校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偿费用,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XX主张与护理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缺少关键性的证据劳动合同,因此确认XX的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判断,这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XX入职时即在制药厂工作,并在同一工作场所和岗位从事劳动。XX在工作中一直接受制药厂的支配和指挥,遵守制药厂制定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并非平等关系而是存在隶属关系。制药厂支付XX工资,XX以制药厂职工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另外,XX在退休前与制药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综合分析XX的工作内容、工作履行地点、工资结算及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可以认定XX的劳动成果物化在制药厂,劳动关系固定在制药厂。现XX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与护理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及护理学校与制药厂混同管理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XX与制药厂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另一焦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XX入职制药厂工作多年,2005年办理部分社会保险时垫付部分费用,后与制药厂解除劳动合同时,制药厂也未返还XX垫付的保险费用,XX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亦即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制药厂虽然于2007年12月20日注销登记,但不能构成XX继续向制药厂索要垫付的保险费用的障碍,XX可以向承继制药厂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主张权利。由于XX在劳动仲裁前未主张权利,导致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且时效一旦超过,不能发生接续的效力。2013年12月护理学校出具的《关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药厂集体职工诉求养老保险一事的处理意见》也不能证实护理学校同意给付XX垫付的保险费用。故XX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XX直至2014年6月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同时也不存在中止、中断及不可抗力等情形。故XX以与护理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护理学校返还垫付的保险费用的诉请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江
代理
审判员 王桂玲
代理
审判员 张惟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