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00号
原告:简某,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婉玲,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广州市增城区,现在广州市女子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原告简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婉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仪式和婚宴,但因登记结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大吵大闹,并多次表示自己是被父母所逼才同意与原告结婚,现已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后,办理结婚仪式前,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史,有严重毒瘾,已经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并需要每月到派出所定期报到、检验。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实际上双方亦未有共同生活,且被告隐瞒吸毒史,有严重过错,因此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转账8300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该款为原告个人财产,因此请求被告返还该83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吸毒恶习,难以共同生活,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双方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财产。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返还原告8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想离婚,被告的心还向着原告。83000元已用于办酒席及办理婚嫁:该款用于在增城办喜酒44桌,购买了价值2000多元的金戒指和价值8000多元的龙凤镯,其中金戒指送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至8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从认识至2015年11月时有同居,但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小孩。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请求被告返还83000元。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并主张83000元已用于结婚事宜,该款用于在增城办酒席44桌,购买了价值2000多元的金戒指和价值8000多元的龙凤镯,其中金戒指送给了原告。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的金戒指,但原告主张原定是在广州办酒席,但被告在办酒席前大吵大闹,故通知被告取消办酒席,因此,原告没有参加酒宴,也不清楚被告酒宴的事宜。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83000元,有广州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新塘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为据。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称,83000元是原告交被告保管的家用,被告称是礼金。原告称,给付原告父母礼金是19000元,其父母回某9000元。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记载:陈某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2013年12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及责令社区戒毒,最后一次于2015年11月21日凌晨在增城区吸食K粉,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穗公增强戒决字[2015]003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陈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强制隔离戒毒所为广州市女子强制戒毒所。本案被告陈某在庭审中亦承认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的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新塘支行62×××44账号存款83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新塘支行账号为62×××44内的存款83000元。2015年11月30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新塘支行应冻结83000元,已冻结993.22元,未冻结82006.78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至8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便登记结婚,双方从认识至结婚仅两个月左右,足以证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其次,双方自认识后至2015年11月虽时有同居,但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最后,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2013年12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及责令社区戒毒,之后又于2015年11月21日在增城区吸食K粉,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因此,导致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3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3000元,属于上述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于登记结婚次日收取原告83000元后用于办酒席和购买了金戒指、龙凤镯等,其中金戒指送给了原告,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83000元的40%,即33200元。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简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简某33200元。
三、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和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简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国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