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朱卫明,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原告曾菊娣,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原告朱锦琳,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原告朱某某,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原告曾菊娣、朱锦琳、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明,分别系原告曾菊娣的丈夫,原告朱锦琳,朱某某的父亲。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负责人邹国良,该组组长。
原告朱卫明、曾菊娣、朱锦琳、朱某某与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汪先进、
代理
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明、曾菊娣及原告朱锦琳、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卫明、曾菊娣、朱锦琳、朱某某诉称,原告朱卫明于1969年随父母从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移民至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朱卫明户口也于当年迁入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至今已46年。原告朱卫明与原告曾菊娣系夫妻,双方于1990年4月22日在原武宁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登记结婚,于1989年6月5日生育长女朱锦琳,于1992年5月10日生育次女朱某某。原告曾菊娣、朱锦琳、朱某某三人户口于2006年从鄱阳县侯家岗镇新村迁入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处,与原告朱卫明组成家庭户,原告朱卫明系户主,并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至今。2013年,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开始征收被告处土地,并于2014年征收完毕,按政府征收标准,每人可获得485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该土地征收补偿款于2014年7月28日按45000元/人的标准发放了第一批土地征收补偿款,第二批土地征收补偿款已于2015年2月13日按3500/人标准发放完毕。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其他村民均已按政府征收标准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被告却以原告朱卫明的户口曾经迁出过及原告曾菊娣、朱锦琳、朱某某三人户口系2006年才迁入不能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拒绝给四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导致四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四原告认为,四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应当跟本组村民一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有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94000元(每人48500元);2、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以19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5份及武宁县公安局黄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四原告系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村民,且原告朱卫明的户口未有户口迁出记录的事实。2、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附有新宁镇竹湾村三组组委王建新、洪连根、夏孝林、项云生、王建国共同签名的原告向该组请求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书1份,以证明四原告应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8500元,共计194000元。该款暂存被告账户上,至今未分配给四原告。且多数组委同意将该补偿款发放给四原告,但四原告至今没有领取到该补偿款。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卫明于1969年随父母从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移民至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朱卫明户口亦于当年迁入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至今已46年。原告朱卫明与原告曾菊娣系夫妻,双方于1990年4月22日在武宁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登记结婚,于1989年6月5日生育长女朱锦琳,于1992年5月10日生育次女朱某某。原告曾菊娣、朱锦琳、朱某某三人户口于2006年从鄱阳县侯家岗镇新村迁入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处,与原告朱卫明组成家庭户,原告朱卫明系户主,并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至今。2013年,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开始征收被告处土地,并于2014年征收完毕,按政府征收标准,被告每户村民每人可获得485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该土地征收补偿款于2014年7月28日按45000元/人的标准发放了第一批土地征收补偿款予被告,第二批土地征收补偿款已于2015年2月13日按3500/人标准发放给被告。被告小组的其他村民均已按政府征收标准从被告处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但被告以原告朱卫明的户口曾经迁出过及原告曾菊娣、朱锦琳、朱某某三人户口系2006年才迁入该组不能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拒绝发放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导致四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到土地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朱卫明户口已于1969年从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迁入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处,朱卫明妻子曾菊娣、长女朱锦琳、次女朱某某亦于2006年11月7日从江西省鄱阳县侯家岗镇新村迁入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处,与原告朱卫明组成家庭户,并自始在被告处生活至今,且未有从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迁出记录,四原告同为江西省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村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同等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益。2013年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开始征收被告处土地,并于2014年按48500元/人的征收标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第一批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0元/人被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发放给本组其他村民,第二批土地征收补偿款3500元/人被告亦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本组其他村民,而四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94000元被告至今未发放给四原告。四原告均系被告新宁镇竹湾村三组村民,依法同等享有本组其他村民合法享有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益,被告新宁镇竹湾村三组应当依法分配给付四原告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以19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过错方侵占受害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本案第一批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0元/人于2014年7月28日发放完毕,第二批土地征收补偿款3500元/人亦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完毕,且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自发放时起一直暂存被告在江西农商行武宁支行的银行账户上,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从两笔土地征收款发放完毕时起以各自发放的数额为基数按江西省农商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卫明、曾菊娣、朱锦琳、朱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94000元。
二、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自2014年7月28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江西省农商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该款项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江西省农商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该款项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朱卫明、曾菊娣、朱锦琳、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三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猛
审 判 员 汪先进
代理
审判员 周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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