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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36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宝玉与被执行人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宝玉,陈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36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宝玉,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爱华,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陈宝玉与被执行人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5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曾祥顺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350.24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址于厦门市仙岳路552-556号第四号车位。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36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美玲

审 判 员 俞伟强

审 判 员 吕娜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