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6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被告石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顾某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石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石某提供了担保。此后顾某给付利息13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借款人顾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石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顾某与被告石某共同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每月8号付叁仟元整(3000元)利息。借款人顾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3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石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顾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于法不悖,应予确认。被告石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其与原告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石某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石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