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92号
原告:程占灯,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华,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福建省蒲城县。
被告:林贤明,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福建省蒲城县。以上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华,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占灯诉被告陈文华、林贤明、陈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占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益民,被告陈文华、林贤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琳,被告陈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占灯诉称:被告陈文华和林贤明于2006年4月20日同休宁县蓝田镇儒村村里子坑村民小组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购买里子坑林场1416亩林木,并以陈文华名义办理了林权登记。2015年4月被告陈文华砍伐林木后叫被告陈国华装运砍伐的林木,陈国华通过汪村镇村民陈新民叫应建民召集原告程占灯等7人到休宁县蓝田镇里子坑将堆放在林场旁边河滩上的林木装车,2015年4月12日下午1时许原告程占灯在驮木头装车时从车厢上摔下来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程占灯被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程占灯颈椎损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同时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至今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7410.5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天)、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15640.8元(210天*74.48元/天)、残疾赔偿金33714.4元(9916元*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5元,共计148248.1元;2、本案诉讼费(含鉴定费用133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权转让合同、林权变更申请报告、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公告,证明被告身份及该林权系被告所有;3、汪建文、应建民、叶成茂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将砍伐林木装车时摔下受伤的;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发票及病历查询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陈文华、林贤明辩称:原告和陈文华、林贤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其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里子坑林场系陈文华、林贤明有偿受让,2015年3月份陈国华到里子坑买木头,在堆场交货,之后的木头运输等工作是陈国华自己负责,与陈文华、林贤明没有关系。陈文华、林贤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子青(系陈文华、林贤明委托的林场管理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国华跟陈文华之间是木头的买卖关系,木头交付场地是在堆场,装运工工资、运费、吃饭等事情都是陈国华解决的;2、购货清单五份,有陈国华及其妻子签字,且记录了详细数额,可以看出交付木头的过程中,陈国华是按照立方乘以单价来计算的,如果说交付木头是在高速路口,必然应扣除一笔装运工工资;3、陈国华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出事后,如果工人是陈文华和林贤明雇请的,就不存在陈国华要向陈文华借钱的情况;4、木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木头交付地点是在堆场。陈国华辩称:1、陈文华、林贤明系休宁县蓝田镇儒村村里子坑林场的林木所有权人,陈文华、林贤明将里子坑林场的林木砍伐后,陈国华代卖给他人,口头约定木材运输到高速公路入口后交付,因此,里子坑林场待装运的木材尚没有完成买卖交易,林木所有权人仍然是陈文华、林贤明,陈国华不是里子坑林场装运木材的所有权人;2、陈国华受托为陈文华、林贤明装运木材过程中,将木材装车事务承包给休宁县汪村镇陈新民,约定木材装车承包费用为一车1430元,陈新民接受木材装车承包事务后,又将木材装车事务转交给休宁县汪村镇回源村的应建民完成,应建民便雇请了汪建文、汪建华、汪建康、曹明宏、叶成茂、程占灯共同完成木材装车事务,程占灯在完成合伙事务过程中摔倒受伤,因此,程占灯系为陈新民或应建民提供劳务的,陈新民或应建民应对提供劳务者程占灯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遗漏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主体;3、程占灯在完成合伙事务过程中摔倒受伤,作为共同完成木材装车合伙事务的应建民、汪建文、汪建华、汪建康、曹明宏、叶成茂应对程占灯摔倒受伤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4、程占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陈新民或应建民提供木材装车劳务事务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且程占灯在明知喝酒后从事驮树上车作业将存在极大风险、不应从事驮树上车作业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驮树上车作业,作业中不慎从车厢上摔下受伤,程占灯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相应的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5、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当,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日只能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计184天,其误工费为184天×74.48元/天=13704.32元;程占灯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4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16年为9916元/年×16年×20%=31731.2元;程占灯诉请的其他相关赔偿标准较高,应予以核减;6、陈国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从法院确定承担的费用中折抵。陈国华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陈文华、林贤明认为:1、对于林权转让合同,原告代理人说该份证据证明林木的所有人是陈文华,但是林权转让合同只能证明林权的所有人是陈文华,不能说明林木的所有人是陈文华;2、调查笔录的最后都谈到了当天装卸木头的工资是由陈国华给了应建民,再由应建民发给大家,在之后的举证中再具体说明这个木头的所有人问题。陈国华认为:1、对证据一、二、四、七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中的三份调查笔录,是一个人完成的,在形式上不合法,且陈国华的妻子当时付钱是代林场老板付的,付的是1430元并不是1050元,当中所述的相关内容也不属实;3、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日期是2015年10月22日,伤残赔偿金计算日期应该是从评残之日起计算,只能计算16年,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计184天;4、对证据六请法庭予以核实。对陈文华、林贤明所举证据,程占灯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黄子青与陈文华、林贤明关系密切;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三,借条上没有记录借款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与汪裕文签订的,与本案无关。陈国华认为:1、对证据一,该调查笔录上只有一个调查人没有记录人,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且该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黄子青应该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对证据二,每一车在结算的时候扣除了700元过路费,就是高速路口的检查站的费用,所以不能说木头是在堆场交付,应该是过了检查站交付的,运输工工资和运输费虽然没有体现,但是在木材的价格上是作了让利的;3、对证据三,借条的日期是2015年4月11日,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故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也反证了证据一的调查笔录是不属实的;4、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1、2、3、4、5、7,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认定400元。
二、陈文华、林贤明所举证据1、2、4,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陈文华和林贤明系休宁县蓝田镇儒村村里子坑林场所有人,其将林木砍伐后堆放在林场旁边河滩上。陈国华向陈文华和林贤明购买木头,雇请了程占灯等人装车。2015年4月12日下午,程占灯驮木头上车时,所驮木头撞到其他木头摔下受伤。程占灯经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77410.5元(其中陈国华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22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占灯颈椎损伤为伤残九级,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程占灯受伤之前大约一年时间里均受雇于陈国华,为其从事装车工作。2015年4月12日中饭由陈国华提供,程占灯喝了酒。
本院认为:程占灯受雇于陈国华,为其从事装车工作。陈国华应当对程占灯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程占灯明知所从事工作有危险,仍午间喝酒,不慎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陈国华的赔偿责任。陈文华和林贤明是林场的林木所有人,陈国华向其购买木头,双方因量小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堆场检尺交付,这一交易习惯从陈文华、林贤明和汪裕文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得以佐证;交给检查站的费用系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是运输费用,虽由陈文华和林贤明承担,但双方算账时直接扣除,由陈国华自己缴纳。且陈国华辩称,一会儿说为陈文华和林贤明代卖木头,一会儿说受托为陈文华和林贤明装车,一会儿说购买但过了检查站才完成木头的交付。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故对陈国华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陈文华和林贤明依法不对程占灯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陈新民、应建民和程占灯等人共同工作,在扣除包车往返费用380元后,大家平均分摊,陈新民、应建民不对程占灯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华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程占灯各项损失142771.9元的60%即85663.14元(含已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占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1632.5元,鉴定费1333元,计2965.5元,由原告程占灯负担1200元,被告陈国华负担1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 良 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菲菲(代)附:
一、赔偿计算清单医疗费77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1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14300.16元(74.48元/天*192天)、护理费7640.04元(104.36元/天*39天+7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31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计人民币142771.9元;142771.9元*60%=85663.14元。
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